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陕西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西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庭审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方提出,原告所谓每天500元的营运损失过高,原告不同意我方观点,并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是不足400元,因此,我方提出的营运损失过高是正确的,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21日,当天交警队现场调查结束之后就将事故车辆拖走,直到2月13日,出租汽车公司的人员才将事故车辆领走,这期间共计24天。
关于交警队扣车时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从上述规定看,若交警队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则应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事实上本案事故车辆并未进行鉴定,既然交警队没有鉴定就应及时放车,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有明确规定,若要鉴定,交警队必须是在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鉴定。而交警队在事故当天现场调查结束之后长达24天的时间里,即未委托鉴定,也未及时放车,交警队超期扣车是违法的。
因此,我方认为,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被交警队扣押24天导致的营运损失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对于出租汽车公司而言,要么自己承担超期扣车的营运损失,要么请求交警队给予赔偿。
再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再三要求自己找修理厂修车,结果,一个很简单的修理过程,竟然修了40天,其中有很长时间是在所谓的“等配件”。很显然,原告有放任损失扩大之嫌疑。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我方依法不予承担。
综上,请求贵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依法驳回。
陕西某律师事务所
2013年1月1日